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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关于实施新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告知函
发布日期:2025-12-22   
 阅读次数: 9

各位尊敬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客户及相关方:

为了进一步加强认证行业公信力建设,提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认监委组织对 2016 版《规则》进行了修订,形成新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CNCA-QMS-01:2025)并以国家认监委 2025 年第 16 号公告形式发布,将于 2026 1 1 日起正式实施。为帮助各组织准确理解规则的内涵和要求保证认证活动的持续符合性和有效性,现将新旧两版规则的进行对比,新版规则的主要变化点及需要认证组织重点关注的内容通告如下:

2016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

CNCA-QMS-01:2025


5.1.2 提出认证申请时,认证委托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合法主体资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2)取得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适用时),并处于有效期内;

3)已按认证标准建立 QMS,且运行满三个月;

4)因获证组织自身原因被原发证机构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已满一年(适用时);

5)原 QMS 认证证书发证机构被国家认监委撤销 QMS 认证资质已满三个月(适用时);

6)当前未被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当前未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发布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8)一年内未发生被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重大质量事故;

9)一年内申请认证范围内的产品未发生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或发生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但已按相关规定整改合格;

10)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4.1.2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申请组织至少提交以下资料:

1)认证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请认证的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范围及活动情况的说明。

2)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若质量管理体系覆盖多场所活动,应附每个场所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适用时)。

3)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所涉及法律法规要求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的复印件。

4)质量管理体系成文信息 (适用时)。

 

5.1.3 认证机构应要求认证委托人提供以下信息和文件资料:

1)认证申请,包括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认证依据的标准、申请的认证范围、认证范围内人员数量及影响体系有效性的外包过程;

2)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当 QMS 覆盖多个法律实体时,应提供每个法律实体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3)申请认证范围所涉及的质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行政许可文件、资质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

4)组织机构及职责;

5)生产/服务的流程、班次及轮班情况和季节性信息;

6)QMS 运行满三个月的证据;

7)一年内所发生的质量事故、与质量相关的行政处罚、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其他质量抽查不合格的情况以及整改情况(适用时);

8)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4.1.3 认证机构应对申请组织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评审,根据申请认证的活动范围及场所、员工人数、完成审核所需时间和其他影响认证活动的因素,综合确定是否有能力受理认证申请。

对被执法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列入 “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申请组织,认证机构不应受理其认证申请。

4.1.4 对符合 4.1.2、4.1.3 要求的,认证机构可决定受理认证申请;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应通知申请组织补充和完善,或者不受理认证申请。

5.2.2 满足以下条件的,认证机构可以受理认证申请:

1)认证委托人已具备受理条件(见 5.1.2);

2)认证机构具备实施认证的能力;

3)双方就认证事宜达成一致。


5.2.3 对于新的认证委托人,仅在同时满足下列情况的前提下,认证机构可实施认证转换,否则应按照初次认证开展认证活动:

1)认证机构具有认证委托人申请认证的 QMS 认证范围的认可资格;

2)认证委托人持有其他被认可的认证机构(原认证机构)颁发的带认可标识的 QMS 认证证书(原认证证书);

3)原认证证书处于有效期内,未被原认证机构实施暂停或撤销;

4)原认证机构认证业务正常运行,不存在认可资格到期、被暂停或撤销的问题;

5)认证机构应获得认证委托人初次认证审核报告或最近一次的再认证审核报告、监督审核报告、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及其纠正措施。

4.1.5 签订认证合同

在实施认证审核前,认证机构应与申请组织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认证合同,合同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组织获得认证后持续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的承诺。

2)申请组织对遵守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协助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

查,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承诺。

3)申请组织承诺获得认证后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

①客户及相关方有重大投诉。

②生产、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被质量或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不合格。

③发生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事故。

④相关情况发生变更,包括:法律地位、生产经营状况、组织状态或所有权变更;取得的行政许可资格、强制性认证或其他资质证书变更;法定代表人、

最高管理者变更;生产经营或服务的工作场所变更;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活动范围变更;质量管理体系和重要过程的重大变更等。

⑤出现影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其他重要情况。

4)申请组织承诺获得认证后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有关信息,不利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或服务通过认证。

5)拟认证的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生产或服务的活动范围。

6)在认证审核实施过程及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机构和申请组织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7)认证服务的费用、付费方式及违约条款。

5.3.1 通过申请评审的,认证机构应与每个认证委托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认证合同,明确认证服务的费用、付费方式和违约条款,及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的责任。认证费用应由认证委托人向认证机构直接支付。

5.3.3 认证委托人应遵守认证程序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配合认证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认证机构对投诉的调查,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 QMS 及 5.1.2 中条件的变更情况,承担选择的认证机构资质被撤销而带来的认证活动终止、认证证书

无法使用的风险。

5.3.4 获证组织应遵守认证程序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通过 QMS 认证后持续有效运行QMS,配合认证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认证机构对投诉的调查,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有关信息,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QMS 及 5.1.2 中条件的变更情况,承担选择的认证机构资质被撤销而带来的认证证书无法使用的风险。

 

 

5.2.1 作为最低要求,初次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认证证书签发日起 12 个月内进行。此后,监督审核应至少每个日历年(应进行再认证的年份除 外)进行一次,且两次监督审核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 15 个月。

5.4.1.4 初次认证及再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认证证书签发之日起 12 个月内进行。此后,监督审核间隔不应超过12 个月。


5.5.1 QMS 认证审核应在认证委托人的现场实施,包括初次认证审核以及认证周期内的每年度的监督审核、再认证审核和特殊审核。


5.5.3 审核组应会同认证委托人召开首、末次会议,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QMS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参加首、末次会议,认证机构应保留首、末次会议签到记录、图片/音像证明材料。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不能参加首、末次会议的,应由获得书面授权的其他高级管理层成员参会,审核组应记录最高管理者缺席理由。


5.5.4 审核组应通过面对面访谈等形式,对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在 QMS 中发挥领导作用的情况进行重点审核,并保留现场图片/音像、审核记录等证明材料。最高管理者不熟悉组织自身的质量方针、质量目标,未亲自参与并推动 QMS 实施的,认证

审核应不予通过。

4.3.4 发生以下情况时,审核组应向认证机构报告,经认证机构同意后终止审核。

1)受审核方对审核活动不予配合,审核活动无法进行。

2)受审核方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有重大不一致。

3)其他导致审核程序无法完成的情况。

 

5.5.5 发生下列情况的,审核组应向认证机构报告后终止审核:

1)认证委托人对审核活动不予配合,审核活动无法进行;

2)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或经授权的高级管理层成员缺席首、末次会议;

3)认证委托人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有重大不一致;

4)其他导致审核程序无法完成的情况。

4.3.3.1 初次认证审核,分为第一、二阶段实施审核。

 

5.6.1 总则

初次认证审核应分为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审核和第二阶段审核。两个阶段审核时间间隔最短不应少于 5 日,最长不应超过 6 个月。如需要更长的时间间隔,应重新实施第一阶段审核。

5.2.3 获证企业的产品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中被查出不合格时,自国家质检总局发出通报起 30 日内,认证机构应对该企业实施监督审核。

5.9.3 获证组织认证范围内的产品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中被查出不合格时,自市场监管部门发出通报起 30 日内,认证机构应对该组织实施提前较短时间通知的审核。

6.3 对再认证审核中发现的严重不符合项,认证机构应规定时限要求获证组织实施纠正与纠正措施,并在原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对纠正与纠正措施的验

证。

 

5.10.3 严重不符合的验证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1)初次认证:在第二阶段审核结束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

2)监督审核:在审核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完成;

3)再认证:在原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


5.12.3 初次认证审核的认证决定应在现场审核后 6 个月内完成。否则应在推荐认证注册前再实施一次第二阶段审核。

6.1 认证证书期满前,若获证组织申请继续持有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当实施再认证审核,并决定是否延续认证证书。

6.5 如果在当前认证证书的终止日期前完成了再认证活动并决定换发证证书,新认证证书的终止日期可以基于当前认证证书的终止日期。新认证证书上的颁证日期应不早于再认证决定日期。

如果在当前认证证书终止日期前,认证机构未能完成再认证审核或对严重不符合项实施的纠正和纠正措施未能进行验证,则不应予以再认证,也不应延长原认证证书的有效期。

在当前认证证书到期后,如果认证机构能够在 6 个月内完成未尽的再认证活动,则可以恢复认证,否则应至少进行一次第二阶段审核才能恢复认证。认证证书的生效日期应不早于再认证决定日期,终止日期应基于上一个认证周期。

5.12.4 再认证审核的认证决定宜在上一认证周期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最迟应在证书到期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如果在当前认证证书终止日期前,认证机构未能完成再认证审核或对严重不符合实施的纠正和纠正措施未能进行验证,则不应予以再认证,

也不应延长原认证证书的有效期。


6.1.2 获证组织可以在认证证书有效时使用 QMS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认证证书处于暂停期间、被撤销或注销后,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6.1.3 获证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 QMS 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仅标注 QMS 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 QMS 认证及认证机构名称的情况下,方可在产品包装上标注QMS 认证标志。

7.2.1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在调查核实后的 5 个工作日内暂停其认证证书。

1)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或严重不满足认证要求,包括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要求的。

2)不承担、履行认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的。

3)被有关执法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

4)持有的与质量管理体系范围有关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过期失效,重新提交的申请已被受理但尚未换证的。主动请求暂停的。

6)其他应当暂停认证证书的。

 

7.2.1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在调查核实后5日内暂停其认证证书,并保留相应证据:

1)QMS 持续或严重不满足认证要求的,包括 QMS 文件与实际业务运作严重脱离;

2)不满足 QMS 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且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3)受到与质量相关的行政处罚,且尚未完成整改的;

4)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反映获证组织 QMS 运行存在重大缺陷的;

5)拒绝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认证执法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的;

6)持有的与 QMS 范围有关的行政许可文件、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过期失效的;

7)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接受监督审核的;

8)未按相关规定正确引用和宣传获得的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包括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

9)不承担、履行认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的;

10)被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

11)发生与质量相关重大舆情的;

12)主动请求暂停的;

13)其他应暂停认证证书的。

7.2.2 认证证书暂停期不得超过 6 个月。但属于 7.2.1 第(4)项情形的暂停期可至相关单位作出许可决定之日。

7.2.2 认证机构可根据暂停的原因和性质确定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7.3 撤销证书

7.3.1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在获得相关信息并调查核实后 5 个工作日内撤销其认证证书。

1)被注销或撤销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

2)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列入质量信用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3)拒绝配合认证监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提供了虚假材料或信息的。

4)拒绝接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

5)出现重大的产品和服务等质量安全事故,经执法监管部门确认是获证组织违规造成的。

6)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7)暂停认证证书的期限已满但导致暂停的问题未得到解决或纠正的(包括持有的与质量管理体系范围有关的行政许可证明、资质证书、强制性认证证书等已经过期失效但申请未获批准)。

8)没有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或者已不具备运行条件的。

9)不按相关规定正确引用和宣传获得的认证信息,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或者认证机构已要求其纠正但超过 2 个月仍未纠正的。

10)其他应当撤销认证证书的。

7.3 认证证书的撤销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在获得相关信息并调查核实后 5 日内撤销其认证证书,并保留相应证据:

1)被注销或撤销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

2)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3)认证证书的暂停期限已满,但导致暂停的问题未得到解决或有效纠正的;

4)经行政监管部门确认因获证组织违规而造成产品和服务等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5)QMS 没有运行或者已不具备运行条件的;

6)其他应撤销认证证书的。


7.4 认证证书的注销

获证组织主动申请不再保持认证证书时,认证机构应确认在不存在暂停或撤销情形后,注销其认证证书,并保留相应证据。

 

为帮助组织更好地理解新版标准的要求,随函附上新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CNCA-QMS-01:2025)全文及释义,敬请查阅。

CNCA-QMS-01:202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

新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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